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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第479号

揭阳市中泰典当有限公司与通惠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6民特479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
揭阳市中泰典当有限公司,通惠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第479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揭阳市中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勉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奕练,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凡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通惠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有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立松,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璐雯,该公司职员。申请人揭阳市中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通惠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揭阳市中泰典当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为:揭阳市中泰典当有限公司与通惠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30日签订《典当资产转让合同》、《典当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各两份,合同均约定: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均同意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当事人系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广州仲裁委员会”,而合同约定是“合同双方均同意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提请仲裁的主体是“广州仲裁委员会”。且合同对于具体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现受理被申请人仲裁的机构全称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并非“广州仲裁委员会”。综上,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对仲裁主体、事项和仲裁机构等事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通惠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揭阳市中泰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没有依据,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2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揭阳市中泰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揭阳市中泰典当有限公司与通惠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DDZ10001号《典当资产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DDWT10001号《典当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DDZ10002号《典当资产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DDWT10002号《典当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均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8日,广东省司法厅批准广州仲裁委员会使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名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了产生争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条款中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亦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且广州仲裁委员会已依法变更名称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上述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人揭阳市中泰典当有限公司以合同中对仲裁主体、事项和仲裁机构等事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为由向本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揭阳市中泰典当有限公司关于确认揭阳市中泰典当有限公司与通惠商业保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DDZ10001号《典当资产转让合同》及编号为2015DDWT10001号《典当资产委托管理合同》、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DDZ10002号《典当资产转让合同》及编号为2015DDWT10002号《典当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揭阳市中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玉宝

代理

审判员  罗 毅

代理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心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