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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407号

唐汇银与覃震、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5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汇银,覃震,覃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407号原告唐汇银,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震,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覃勇,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唐汇银与被告覃震、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勇、覃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汇银诉称:被告覃震因嘉荷银座楼盘项目开发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5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8000元,分别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及2014年6月4日,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算),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方实现债权利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覃勇书面表示同意以担保人身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的当日依约向被告覃震给付了借款,被告覃震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震并未依约向原告清偿任何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覃震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88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利息为317850元);2、被告覃勇对被告覃震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两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2、民间借贷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被告覃震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覃勇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条2份,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覃震借款688000元现金并约定偿还期限的事实;4、(2015)石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偿还之后才进行撤诉,但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覃震和覃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唐汇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震因嘉荷银座楼盘项目开发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2份,向原告借款共计688000元。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覃震人民币37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到5月7日(2个月期限),按时还款不计利息,逾期还款将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方实现债权利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覃震人民币3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到6月4日(1个月期限),按时还款不计利息,逾期还款将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方实现债权利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两份借贷合同的保证条款均约定:担保人为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住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及利息、甲方在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完全清偿完毕时止。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的当日依约向被告覃震交付了借款,被告覃震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2份(第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唐汇银现金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元。用于本人嘉荷银座楼盘项目开发周转资金,还款时间利息等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执行。借款人:覃震担保人:覃勇借款日期2014年5月5日。第二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唐汇银现金叁拾柒万叁仟元整¥373000元。用于本人嘉荷银座楼盘项目开发周转资金,还款时间利息等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执行。借款人:覃震担保人:覃勇借款日期2014年3月6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覃震因嘉荷银座楼盘项目开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唐汇银借款人民币68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覃震出具的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条予以佐证,在举证期内被告未提供任何反证加以辩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逾期,被告覃震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覃震偿还借款本金6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覃震违约,应当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期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原告请求保证人覃勇对覃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震偿还原告唐汇银借款本金人民币68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373000元从2014年3月6日开始计息;315000元从2014年5月5日开始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覃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3元,由被告覃震承担。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自愿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闫志辉

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

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寒友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