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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862号

管某犯盗窃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8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2015年5月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管某伙同王某(已判刑),驾驶牌照为苏B×××××的面包车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太滆村委新码头,窃得被害人沈某放于此处的地笼网20条,价值人民币5280元。2、2016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管某伙同王某、张某(已判刑),驾驶牌照为苏B×××××的面包车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太滆村委新码头,窃得被害人金某放于此处的地笼网15条,价值人民币3375元。案发后,9条地笼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王某、张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管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雪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有多次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9天,至2017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