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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4350号

浙江众擎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景大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众擎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景大特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350号

原告:浙江众擎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号。

法定代表人:阮曙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大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合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尤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才,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众擎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大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

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和同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众擎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初、李建康,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大特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众擎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浙江巨鼎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订立起重机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巨鼎公司定制安装起重机6台,总价为1570000元。2009年4月6日,原告与巨鼎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将被告定制安装的起重机减少为4台,合同总价减少为1114200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该起重机在2010年8月17日前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2010年12月15日,巨鼎公司更名为浙江新事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事业公司)。2013年7月,经三方协议,新事业公司将尚欠原告的价款16164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月以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11164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1164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大特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也不存在2013年7月经三方协商,将111640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公司的土地是通过法院司法拍卖取得的,从成交清单看,明确不包含原告所称的设备,要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起重机定制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巨鼎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定制安装起重机6台,总价为1570000元;2009年4月6日原告与巨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告定制安装的起重机减少为4台,合同总价减少为1114200元的事实。②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给巨鼎公司标的物,并于2009年4月9日已经开具给巨鼎公司金额1114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③特种设备检验合格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给巨鼎公司的起重机4台于2010年8月17日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事实。④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新事业公司欠原告价款211640元的事实。⑤2013年8月1日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8月1日欠原告设备款111640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欠款的事实。⑥收据2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拟证明新事业公司于2012年7月5日支付给原告价款5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价款50000元的事实。⑦桥(门)式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占有使用本案原告诉称的起重机的事实。⑧网页资料1份,拟证明胡财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②③④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在2013年7月12日经工商局核准成立的。对证据⑤承诺书有异议,胡财基是新事业公司的员工,被告从未聘请胡财基为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从未刻制过合同专用章。证据⑥系复印件,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也没有支付过价款。证据⑦检验报告中的使用单位为什么写着被告的名称,本代理人不清楚。对证据⑧网页信息有异议,胡财基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新事业公司的副总。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①②③④能够证明巨鼎公司向原告实际定制起重机4台,价款为1114200元,原告开具给巨鼎公司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起重机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以及巨鼎公司更名为新事业公司后,新事业公司确认欠原告价款211640元的事实,证据①②③④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⑤⑦⑧能够证明新事业公司向原告定制的起重机由被告使用,以及被告作为使用单位将该起重机报请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复检合格,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8月1日欠原告设备款111640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欠款的事实,证据⑤⑦⑧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⑥系复印件,因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椒江法院)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估价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新事业公司的财产是被告通过椒江法院拍卖取得的,该财产中不包括本案原告的设备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新事业公司的财产是被告通过椒江法院拍卖取得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通过拍卖取得的财产中不包括本案新事业公司向原告定制的起重机,因此,被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占有或者使用新事业公司向原告定制的起重机这一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4月6日间,巨鼎公司向原告定制起重机,双方签订了起重机定制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巨鼎公司实际定制安装的起重机数量为4台,合同价款为1114200元。原告按约交付给巨鼎公司起重机并开具给巨鼎公司金额11142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起重机于2010年8月17日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此后,巨鼎公司更名为新事业公司。新事业公司在2012年4月7日的对账单中确认欠原告价款211640元。2013年间,新事业公司的资产经椒江法院拍卖,被告通过竞拍中标取得新事业公司的资产,但拍卖的财产中不包括新事业公司向原告定制的起重机。尔后,该起重机由被告使用,被告作为使用单位将该起重机报请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复检合格。2013年8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1份,载明:截止2013年8月1日欠原告设备款111640元,确保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没有支付余款111640元。

本院认为:新事业公司向原告定制的起重机转为被告使用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后,其应当按照承诺书中所载明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支付给原告价款111640元。被告未支付该价款,其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提出本案的债务111640元没有转让给被告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大特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众擎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1164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11164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大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周才华

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杨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