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藤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半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1时22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白色“福特”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禹新花园小区门口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禹新花园小区门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2.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用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