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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金初字第66号

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章、方洪东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章,方洪东,李大江,方洪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金初字第66号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兴冬,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国章,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被告方洪东,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被告李大江,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被告方洪春,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章、方洪东、李大江、方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在诉状中所写被告王国章的住址不准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体住址。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国章住址不详,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退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审 判 员  拜立涛

代理

审判员  彭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