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794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业忠,该支行职工。
被告:唐炳太,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田光清,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唐丙国,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郑继花,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鲁希富,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唐冬梅,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鲁希富之妻)。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唐炳太、田光清、唐丙国、郑继花、鲁希富、唐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业忠、被告唐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炳太、田光清、郑继花、鲁希富、唐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炳太、田光清偿还贷款本金139704.99元,利息80148.7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1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唐丙国、郑继花、鲁希富、唐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炳太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6日,并向被告唐炳太发放贷款15万元。为保证该贷款的履行,我单位与被告唐丙国、鲁希富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唐丙国、鲁希富为其提供连带���任担保。同时,我单位与被告田光清、郑继花、唐冬梅签订承诺书,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截止目前,该笔借款仍欠139704.99元、利息80148.74元未还。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秉公断案,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被告唐丙国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唐炳太、田光清、郑继花、鲁希富、唐冬梅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唐丙国承认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唐炳太、田光清、郑继花、鲁希富、唐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行为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主张的2013年8月31日,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炳太签订(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01314014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唐炳太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10‰,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唐丙国、鲁希富与该行签订了(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2013140142号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唐丙国、鲁希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另,被告唐炳太与田光清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光清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唐炳太的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是其与唐炳太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郑继花、唐冬梅亦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同意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唐炳太在原告处的借新用途为借新还旧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唐炳太于2013年8月31日借款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704.99元及利息80148.74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唐炳太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炳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光清承诺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唐炳太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光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丙国、鲁希富自愿为被告唐炳太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唐丙国、鲁希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继花、唐冬梅自愿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唐炳太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继花、唐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唐炳太、田光清、郑继花、鲁希富、唐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炳太、田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39704.99元;
二、由被告唐炳太、田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80148.74元;
三、由被告唐炳太、田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39704.99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10‰加收50%计算);
四、由被告唐丙国、郑继花、鲁希富、唐冬梅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