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186号原告兰泽凤,女,生于1970年4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阳廷志,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阳,男,生于1985年1月20日,汉族,农民。被告姚云兵,男,生于1965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972、974、976、978号,996号2层1号。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福,男,生于1988年1月13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兰泽凤与被告谭阳、姚云兵、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锦泰保险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廷志,被告谭阳,被告锦泰保险遂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泽凤诉称,2016年1月25日,谭阳驾驶川JJ65**号轿车在广汉市松林镇松林村17组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黄文米驾驶并搭乘兰泽凤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文米、兰泽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因无道路视频监控、无目击证人,故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川JJ65**号车在锦泰保险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68443.47元,并请求将被告谭阳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谭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求将自己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姚云兵未作答辩。
被告锦泰保险遂宁公司辩称,本案中黄文米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谭阳驾驶属姚云兵所有的川JJ65**号轿车在广汉市松林镇松林村17组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黄文米驾驶并搭乘兰泽凤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文米、兰泽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因无监控视频、无目击证人,故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谭阳系借用姚云兵车辆。川JJ65**号轿车在锦泰保险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兰泽凤受伤后,经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2月23日好转出院。为此共产生医疗费16230.89元(其中10000元系锦泰保险遂宁公司支付、1153.42元系谭阳支付,其余系原告支付)。其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休息一月、三月内勿剧烈活动左下肢、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等。2016年6月4日,广汉市骨科医院出具门诊证明,证明兰泽凤仍需休息二周。2016年6月8日,兰泽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800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中医疗费的自费药按15%的比例扣除,即2435元(16230.89×15%)。兰泽凤系农村居民,其与黄文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生育一子黄光强。在本事故中,对于黄文米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兰泽凤在本案中不再起诉且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270元、农业收入为3802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兰泽凤、黄光强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谭阳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门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6230.8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确认为435元(29天×15元/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情况,本院确认为5000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同时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门诊病情证明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确认为13832元(38023元/年÷365天×133天)。6、护理费确认为2643元(33270元/年÷365天×29天)。7、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黄光强的抚养人确认为4163元(9251元/年×9年×10%÷2)9、鉴定费确认为8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兰泽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7377.89元。
二、本案中黄文米、兰泽凤与谭阳在本事故中各自过错情况。在本事故中,黄文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谭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双方共同的过错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应由黄文米、谭阳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兰泽凤作为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员,在本事故中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锦泰保险遂宁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836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45132元。故锦泰保险遂宁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金额为4933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13882.89元,按照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进行分担。在本案中对于黄文米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兰泽凤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川JJ65**号车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情况,锦泰保险遂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24元【(13882.89-2435)×50%】,谭阳赔偿原告自费药部分1218元(2435×50%)。谭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53.42元、锦泰保险遂宁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纳入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上述款项经品迭后,被告锦泰保险遂宁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9219元,被告谭阳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5元。被告姚云兵在本事故中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泽凤各项经济损失49219元;
二、被告谭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泽凤各项经济损失65元;
三、驳回原告兰泽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原告兰泽凤负担391元、被告谭阳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方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