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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4235号

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4235号罪犯赵某,男,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8次;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12月30日因无正当理由不能熟背行为规范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功庆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妤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