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11955号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梁XX。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XX。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深圳市XX用品店名下价值人民币39129.5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其名下的等额银行存款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深圳市XX用品店名下价值人民币39129.5元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名下的XX账户XX内存款人民币39129.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叶 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婧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