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再1号原审原告冯夫同。原审原告刘兆芬。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娟。被告李向前。原审原告冯夫同、刘兆芬与原审被告李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铜民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铜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审理中,依原审原告申请,依法将本案的原审被告李明变更为被告李向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铜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铜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月2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辖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铜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冯夫同、刘兆芬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10日,原告冯夫同、刘兆芬以李明为被告诉至本院称,被告李明承包原告埋设管线工程,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施工用的管线拉走变卖,价值49350元,经多次催要不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明返还该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08年,原告冯夫同、刘兆芬从案外人刘柱处承包移动集团客户接入通信管道分部工程。2008年6月11日,被告李明与原告冯夫同、刘兆芬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冯夫同、刘兆芬将移动集团客户接入通信管道分部工程委托给被告李明施工,同时协议对工程施工内容、要求、报酬以及报酬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2008年6月13日,李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冯夫同、刘兆芬PVC塑管400根(每根长6mⅩ110mm),工地施工用。被告李明领取塑管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仅使用了部分PVC塑管,尚有部分没有使用被其拉走。同年6月17日,被告李明又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其内容:今收到冯夫同、刘兆芬PVC塑管400根,2400米,用去614米,欠1786米,实际施工307米,双管。根据徐州联众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PVC塑管单价为每米25元。原审认为,被告李明承包原告的工程,将没有使用的1786米PVC塑管拉走,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按照PVC塑管的价格每米25元返还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拉走的PVC塑管为1786米,价款应为44650元,原告主张49350元为计算错误,其超过446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夫同、刘兆芬PVC塑管款项44650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再审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审原告冯夫同、刘兆芬以李明为被告诉至本院,其在诉状中所表述李明的住址为铜山县××庄村。本院立案后,即于2011年3月25日以特快专递向该住址为李明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3月26日以查无此村庄为由被退回,同年5月12日本院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李明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但在2011年8月15日原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中均表述李明的住址为徐州市泉山区火花办事处费庄村一组。同年9月14日本院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李明送达民事判决。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明,内容为“李明是李向前常用名,在签合同时都是用李明,我保证以上事实,李向前身份证××,李向前(李明),2013年2月16日”。该证明内容上及落款处均按有手印。同时在该证明下方署有内容为“此证明是在律师见证下李向前本人亲自书写,如虚假,我个人愿承担伪证责任,有光盘为证。冯夫同,2014.2.21”。庭审中,原审原告陈述该证明内容、落款处签名及手印均为李向前本人所为。原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审被告李明变更为李向前,李向前户籍地为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其住址为徐州市泉山区火花办事处费庄村。再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期间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原审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中,原审依据原审原告提供错误的李明的住址铜山县××庄村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查无此村庄退回后,没有进一步核实李明的确切住址或其确属下落不明情形的情况下,即采用公告送达,同时,原庭已确认李明的住址为徐州市泉山区火花办事处费庄村一组,但仍未按该住址向李明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而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故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原审原告再审中提供的一份证明及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本案的李明就是李向前,李向前在承包冯夫同、刘兆芬工程过程中未将没有使用的1786米PVC塑管返还冯夫同、刘兆芬,却拉走变卖,侵害了冯夫同、刘兆芬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予返还。对冯夫同、刘兆芬要求按PVC塑管价格每米25元返还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铜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
二、李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夫同、刘兆芬PVC塑管款4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600元,再审公告费600元,计2240元,由李向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修满
审 判 员 李成团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永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