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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768号

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温泉星鸿托运部、中山市星鸿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温泉星鸿托运部,中山市星鸿物流有限公司,陈志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768号

原告: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三路17号厂房五首层之一,注册号442000000330814。

法定代表人:陈新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泉星鸿托运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12#,组织机构代码L3556904-8。

主要

负责人:张卫兵。

被告:中山市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民乐孖沙工业区A幢1-16号之5,组织机构代码66985559-6。

法定代表人:陈志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志满,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庭,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宝公司)诉被告温泉星鸿托运部(以下简称星鸿托运部)、中山市星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鸿公司)、陈志满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许淑萍,被告星鸿托运部的主要负责人张卫兵,被告星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满(也是本案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居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鸿托运部、星鸿公司共同向原告安居宝公司返还货款11557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为8398.17元);2.判令被告陈志满对被告星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星鸿托运部、星鸿公司将其货款运输到第三人处,并由星鸿托运部、星鸿公司代为收取货款,星鸿托运部、星鸿公司收到第三方货款后,由星鸿托运部出具相应金额的支票给原告用以返还货款。双方自2010年以来一直有上述交易习惯。2015年,被告星鸿托运部出具的多张支票无法兑现,涉及货款为115570元。被告星鸿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志满是其登记的股东,陈志满的财产与星鸿公司的财产混同,陈志满应对星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安居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支票305××××4230/01××132500及相应送货单;2.转账支票30××5××××4230/01××013338及相应送货单;3.中山市星鸿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起诉意见书(山公诉字(2016)01××081号);5.询问笔录(朱莹丰);6.询问笔录(陈志满)。

被告星鸿托运部辩称,星鸿托运部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货物,不同意支付货款,且星鸿托运部于2015年倒闭了,也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星鸿公司、陈志满辩称,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星鸿公司、陈志满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星鸿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承诺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与被告星鸿公司、陈志满没有关联。如果原告基于运输合同起诉,应当证明星鸿公司、陈志满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因此造成货物损失。

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星鸿公司的承运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将货物交给星鸿公司承运,原告与被告星鸿公司的货运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代收款是附随义务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代收货款,星鸿公司没有代收义务,就算有此约定,若代收不成,责任也不在被告星鸿公司,且被告有专用收款收据来确认收货方支付货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星鸿公司已收货款,被告星鸿托运部开具支票不代表收到货款,可能用于其他用途;2.因本案涉及的单据已经由原告向中山市公安机关提起刑事追诉,办案涉及的货款和票据款,涉及到被告星鸿托运部的票据诈骗,根据我国刑事优先于民事的规则,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移送有关部门,待刑事审判结果出来后由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星鸿托运部、星鸿公司、陈志满就其辩解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居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两张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号码30××5××××4230/01××013338、30××5××××4230/01××132500,金额96616元、18954元,出票日期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10日,出票人星鸿托运部,用途货款)及对应送货单71份(货款金额为97081元)和12份(货款金额为19107元),主张其在2014年11月至12月委托星鸿托运部、星鸿公司运送货物至山东省、贵州省、四川省等地的客户,并由星鸿托运部、星鸿公司代收货款,星鸿托运部、星鸿公司收到货款后由星鸿托运部向安居宝公司开具支票以返还货款。送货单为固定格式的打印件,记载:客户名称、电话、送货日期、货物型号、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件数、立方数等信息,且已收定金处空白,余额与货款金额一致,结算方式开支票,托运部星鸿,制单、审核、送货等空白,部分送货单空白处有特急等手写字样,收货处有今天发、93、457等手写文字或数字,但都没有人签名。星鸿托运部确认支票真实性,但认为不是其收货,对送货单不确认;星鸿公司、陈志满确认支票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支票所涉货款与送货单所涉货款相关联,且送货单没有其签名或盖章,不予确认。安居宝公司提交中山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山公诉字(2016)01××081号)、询问笔录(朱莹丰)、询问笔录(陈志满),主张星鸿托运部与星鸿公司人格混同。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是张卫兵,其涉嫌票据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经中山市公安局依法侦查后将案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询问笔录(朱莹丰)载明安居宝公司的司机朱莹丰向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报案称星鸿公司拖欠安居宝公司货款且支票无法入账的情况。星鸿托运部称起诉意见书中涉及的支票只有5000多万,且至少有八成没有收到货款,不确认朱莹丰的报案内容,不确认已收到全部货款,对陈志满笔录中的其他说法予以确认;星鸿公司、陈志满认为起诉意见书中有关事实需经法院审判后才能最终确认,也不确认朱莹丰的报案内容,只承认陈志满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对陈志满笔录中的其他说法不予确认。星鸿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15日由林成志变更为陈志满,股东为陈志满。星鸿托运部由张卫兵于2010年12月9日设立,为个体户。星鸿公司开展货物托运业务,且代收货款,并以支票形式(出票人为星鸿托运部)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安居宝公司与被告星鸿托运部、星鸿公司是否形成货运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转账支票及送货单主张双方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及相应货款金额,但转账支票仅显示支票的基本信息,没有任何与货运合同相关的内容,金额与送货单也不一致;送货单均由原告打印而成,没有被告星鸿托运部、星鸿公司的印鉴或其指定人员的签收确认,不能认定货物已交由星鸿托运部或星鸿公司承运。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星鸿托运部、星鸿公司、陈志满均不确认收到原告货物,故本院对案涉货物交由被告星鸿托运部或星鸿公司运输之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进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星鸿托运部、星鸿公司、陈志满返还货款115570元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星鸿托运部、星鸿公司、陈志满的相应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星鸿公司、陈志满关于先刑后民的抗辩,因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星鸿托运部、星鸿公司存在的是货运关系,进而要求返还货款,与星鸿托运部、张卫兵涉嫌票据诈骗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前者无须以后者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交13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安居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贤珠彭诚杰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