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刑初67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自诉人秦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0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发现被告人下落不明,自诉人秦某某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秦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秦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