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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677号

秦某某诉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刑初67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自诉人秦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0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发现被告人下落不明,自诉人秦某某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秦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秦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