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3032号

XX娟与陈健、潘琰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娟,陈健,潘琰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3032号

原告:XX娟。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

被告:陈健。

被告:潘琰琦。

原告XX娟为与被告陈健、潘琰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因被告陈健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潘琰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贰分,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条约定标准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还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月利率2分;2.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潘琰琦答辩称:陈健涉嫌多起经济犯罪,已失踪两年。在其失联期间,陆续有十余位自称是债权人来联系本人,本人也联系不上陈健。事实上,本人于2009年在父母帮助下购买的婚前房产,也被陈健以置换大房子为由哄骗变卖,随后其又转走了房款,本人也是受害者。陈健已涉嫌经济犯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本人根本不知道陈健在外有借款,他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4月,本人就曾向陈健提出离婚,由于当时两人闹分居,本人就以电子邮件形式将离婚协议书发给他。2013年11月陈健被建设银行开除,本人还是经由他人告知才知晓的。2014年4月,本人在陈健的手机里发现其与外面女子的暧昧短信,于此,本人深感与陈健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6月两人协议离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潘琰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通过电子邮箱发的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我和陈健从2013年开始夫妻感情就不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健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潘琰琦表示:对借款不清楚,借条象是陈健签的字。经审核,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潘琰琦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两被告的夫妻感情不清楚,是在陈健失踪之后才知道的。经审核,本院对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健向原告XX娟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XX娟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贰分,利息按月结算并付清(付息日为每月30日前)。借款用途炒股票,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付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本息,借款人同意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同意从逾期日起向债权人按日支付(除利息外)的滞纳金3‰,并承担借款总额的0.3%违约金,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支付陈健195万元,余款5万元作为预付利息。事后,陈健未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陈健与潘琰琦系夫妻,两人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属实,虽然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00万元,但原告实付金额为19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原告借款本金为195万元。陈健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债务是否属于陈健与潘琰琦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潘琰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陈健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陈健个人债务,或者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潘琰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健、潘琰琦归还原告XX娟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570元,由两被告负担2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小飞

人民陪审员  朱根有

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冰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