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5219号
原告:吴某,女,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洪某,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吴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甘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