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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2435号

洪祖报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骆湘林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祖报,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骆湘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435号申请执行人洪祖报,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建设厅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被执行人骆湘林,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丰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借款本金913400元、利息351154.48元,并承担诉讼费15744元、执行费15203元,合计人民币1295501.48元及利息(以91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即年利率21.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以913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骆湘林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295501.48元及利息(以91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即年利率21.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以913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振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