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8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玉霞,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正付,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顾素莲,女,194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明,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鸿国、王斯玉,均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玉霞、支正付与被上诉人程秀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于利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单立(主审)、
代理
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程秀明一审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钱玉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69-1号2-5-1和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69-2号5门的两处私有房产以2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钱玉霞,但被告钱玉霞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30万元之后,并未支付剩余房款。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钱玉霞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钱玉霞及早付清全部房款,并从2011年1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支正付为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玉霞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2,000,000元;2、被告钱玉霞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支正付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钱玉霞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告欠原告不是2,000,000元,而是500,000元。原审被告支正付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告欠原告不是2,000,000元,而是500,000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钱玉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钱玉霞以2,3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69-1号2-5-1和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69-2号5门房屋两处。付款方式为:被告钱玉霞于2010年6月10日之前支付首期房款300,000元,于2010年7月31日支付1,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1年1月1日,由于被告钱玉霞仅支付了300,000元首期房款,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钱玉霞、支正付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
一、被告钱玉霞承诺尽量克服困难,及早付清全部欠款;
二、被告钱玉霞承诺从201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计算,为月息百分之二,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分期支付的,按对应的时间、数额分别计算。相应利息与所欠房款一并结清。
三、被告支正付自愿就本协议补充,为被告钱玉霞上述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钱玉霞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了500,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4年1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支付了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钱玉霞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及利息。同时,被告支正付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钱玉霞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钱玉霞尚欠原告房款及利息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钱玉霞数次还款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清偿抵充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钱玉霞每次还款应先抵充利息。2011年5月11日,被告钱玉霞对原告所付债务金额应为本金2,000,000元、利息174,193.55元,被告钱玉霞于该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先抵充利息后,被告钱玉霞尚欠原告本金1,974,193.55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钱玉霞对原告所付债务金额应为本金1,974,193.55元、利息570,605.62元,被告钱玉霞于该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先抵充利息后,被告钱玉霞尚欠原告本金1,974,193.55元、利息270,605.62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钱玉霞对原告所付债务金额应为本金1,974,193.55元、利息333,015.61元,被告钱玉霞于该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先抵充利息后,被告钱玉霞尚欠原告本金1,807,209.16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钱玉霞对原告所付债务金额应为本金1,807,209.16元、利息34939.38元,被告钱玉霞于该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先抵充利息后,被告钱玉霞尚欠原告本金1,792,148.54元。被告钱玉霞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26、2014年5月1日还款共计450,000元。该五笔还款均不足以清偿每笔还款前产生的利息,至2014年5月1日止,以本金1,792,148.54元为基数,共计产生利息669,454.1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50,000元,剩余利息为219,454.19元。经上述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被告钱玉霞共欠原告房款本金1,792,148.54元、利息219,454.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程秀明购房款1,792,148.54元;
二、被告钱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程秀明截止至2014年5月1日的购房款利息219,454.19元;
三、被告钱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程秀明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购房款利息(以购房款1,792,148.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支正付对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钱玉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钱玉霞、支正付共同承担。宣判后,钱玉霞、支正付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不符,请求重新审理;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和保全费。上诉理由:我于2010年5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230万元,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月14日前,先后还款252万元,2014年1月14日我与程秀明对账,确定2014年1月14日以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还款20万元,到被上诉人起诉止,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0万元。原审判决不正确,请求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程秀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钱玉霞、支正付提出新证据四张收款收据,证明实际还款数额并非一审判决认定数额180万元,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案发回重审后应查明买房过程及还款事实。另,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单 立
代理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