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101号
原告:王金灵,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蒙城县,
原告:杨凯,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蒙城县,两原告诉讼
委托代理人:李良,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黄涛,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9557-3,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京都大厦3幢101、201、301室。
负责人:吴泽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金灵、杨凯诉被告贾黄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灵、杨凯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贾黄涛,被告乐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灵、杨凯诉称:2016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贾黄涛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线××里高大桥北头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杨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凯、乘坐人其妻子王金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被告贾黄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凯、王金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金灵被诊断为“内踝骨折”,共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8339.3元。王金灵的伤后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杨凯被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共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097.6元。出院遗嘱加强护理营养,患肢制动4周。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贾黄涛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因原被告就各项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金灵各项损失共计:117726.3元,赔偿原告杨凯各项损失共计:531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金灵、杨凯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贾黄涛驾驶证复印件、浙C×××××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浙C×××××号轿车为贾黄涛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贾黄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2、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两车不同程度受损。4、王金灵、杨凯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1、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因治疗所花去的费用;2、被告杨凯出院遗嘱“加强护理营养,注意休息和适当的功能锻炼;院外继续给与治疗,患肢制动4周”,其误工期限为29天。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金灵的伤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105天,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6、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杨凯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王金灵因伤后进行鉴定以及车辆损失评估产生的费用。8、原告王金灵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单位证明。证明:1、原告在城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9、浙C×××××号小轿车投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予以支付被告贾黄涛辩称:已垫付7097元,车辆已入保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贾黄涛未举证。
被告乐清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主题资格及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应予查明,在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前提下,排除保险免赔的情形,依法按约确定保险理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赔偿,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乐清支公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贾黄涛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线××里高大桥北头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杨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凯、乘坐人王金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贾黄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凯、王金灵无责任。王金灵受伤后于2016年1月8日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6日出院,住院29天。王金灵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75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8339.3元、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护理费75天×114.2元/天=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年=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7226.3元。杨凯受伤后于2016年1月8日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9日出院,住院1天。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杨凯加强护理营养,注意休息和适当的功能锻炼;院外继续给与治疗,患肢制动4周。原告杨凯支出医疗费1097.6元、误工费29天×86.3元/天=2502.7元、营养费1天×30元/天=30元、护理费1天×114.2元/天=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00元/天=100元、车损1327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271.5元。被告贾黄涛垫付赔偿款709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的小型轿车在乐清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金灵医疗费1833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14826.3元。贾黄涛赔偿王金灵鉴定费2400元,从贾黄涛垫付7097元中扣除,王金灵在收到乐清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贾黄涛4697元。赔偿杨凯医疗费1097.6元、误工费2502.7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车损1327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171.5元。贾黄涛赔偿杨凯评估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浙C×××××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灵各项损失11482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浙C×××××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凯各项损失5171.5元;
三、被告贾黄涛赔偿原告杨凯评估费100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王金灵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贾黄涛4697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金灵、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贾黄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扣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