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1民初3704号

尚某与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尚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704号

原告:尚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袁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尚某与被告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钱2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尚中与被告之女袁妞妞经人介绍于2014年建立婚约,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彩礼共计28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经临泉县庙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袁某同意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原告彩礼2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尚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经调解签订的“归还彩礼协议书”1份。原告尚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尚中与被告之女袁妞妞经人介绍于2014年建立婚约,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彩礼计28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2016年4月7日,经临泉县庙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案原、被告签订“彩礼归还协议”1份,被告袁某自愿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原告彩礼28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原告之子尚中与被告之女袁妞妞解除婚约后,被告方按农村习俗收取的彩礼钱,依法应予返还。经临泉县庙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袁某自愿返还原告彩礼款28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尚某彩礼款28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长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