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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法执字第185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惠二媚、王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惠二媚,王美玲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依法执字第18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孙存东,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惠二媚,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美玲,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惠二媚、王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执行人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90071.73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惠二媚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俩套,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惠二媚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一套。现鄂尔多斯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被执行人惠二媚名下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伊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郝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越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