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295号原告赵党治,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姬峰峰,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原告赵党治诉被告姬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党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峰峰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在义马承包建筑工程,由原告提供钢材,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44,64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64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欠原告钢材款44648元,约定月利息2%,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欠款及利息一直未付。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姬峰峰向原告赵党治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钢材款44,648元,约定月息2%。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姬峰峰欠原告钢材款44,6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欠款利息为每月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利息应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按照按年利率24%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姬峰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44,648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按年利率24%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琰珂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