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2784号原告曾庆贤,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旋姬,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成周,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曾庆贤诉被告牟成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铁军于2016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贤的委托代理人鲁旋姬、刘琳、被告牟成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贤诉称,被告系长沙市天心区杰梁生鲜超市经营者。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乐尔乐创业街门面租赁合同》,承租被告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568号乐尔乐创业街A区10号租期三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年租金22000元,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并支付了100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遵守商场秩序,但就商场内部本身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未给予正面回应也未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乐尔乐创业街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证明,被告一直拒绝出具,因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押金一万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拒绝提供该场所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证明文件。经原告向长沙市政府网站市长邮箱的咨询回复确定,乐尔乐创业街确定未办理消防手续,长沙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已对其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即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况立案查处,乐尔乐创业街本身就是多个铺位紧密相连的公众密集型场所,根据《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租赁合同仅履行一年,因被告将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的租赁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致使原告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相关款项,但被告都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此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解除《乐尔乐创业街门面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一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成周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乐尔乐创业街门面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三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22000元/年)为一年一交,并交纳押金一万元。租期内原告必须提前两个月交纳下一年度租金,逾期不交,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退,请退出场。原告在交纳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后,因经营不善,至今仍未交纳第二年度的租金且已自行退场,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上述租租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第93条、第227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乐尔乐创业街门面租赁合同》,并不予退还押金。
二、被告在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并未导致原告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退场的真实原因系其经营不善。被告认为,租赁房屋是否经过消防检查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在经营期间,从未因为租赁房屋未经消防检查而被行政机关处罚,也未因此给经营活动造成任何影响和实际损失,原告所经营的店面在其自行退场前一直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因此,原告称被告将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的租赁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致使其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而且,原告自2015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乐尔乐创业街门面租赁合同》以来的一年时间内,从未就租赁房屋是否经过消防检查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相关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的真实原因是经营不善。综上所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租赁房屋未通过消防检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乐尔乐创业街门面租赁合同》,承租由被告经营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568号乐尔乐创业街A区10号门面,用于经营服装,根据合同约定:租用时间为三年,从2015年5月1日到2018年4月30日,租金为一年一交,一年租金为22000元,并同时每个门面交纳押金一万元。租期内被告必须提前两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租金,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退,请退出场。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并支付了10000元押金,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了解到乐尔乐创业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问题,曾与被告交涉,之后,原告向长沙市政府网站市长邮箱咨询并经其回复确定,乐尔乐创业街确定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且长沙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已对其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即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况立案查处。因此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押金,原告已于2016年5月3日退出所租门面,被告不同意退还押金,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具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所签订的《乐尔乐创业街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及押金,在承租期间,原告曾就乐尔乐创业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向相关部门证实,再加之自身经营状况的原因,原告于2016年4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收到解除函后未提书面异议,原告未再依合同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并于同年5月3日腾退所租赁门面,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所租赁房屋并非属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对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将租赁房屋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房屋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本案中所涉房屋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对原告的经营内容可能会有一定的影响,出租方对导致合同的解除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所收原告押金10000元的20%即2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牟成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曾庆贤门面租赁押金2000元;驳回原告曾庆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曾庆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铁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龚惠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