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632号原告孙妮,女,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原告孙婧,女,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大学文化,工人。原告孙开智,男,汉族,1923年5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李红敏,女,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原告孙某某,男,汉族,2010年4月6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址同原告李红敏。系死者孙跃先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李红敏,系原告孙某某的母亲。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丽,师宗县五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妮、孙婧、孙开智、孙某某、李红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敏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妮、孙婧、孙开智、孙某某、李红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我们的亲人孙跃先驾驶自己所有的云D268**号机动车从罗平方向沿菌凤线驶往五龙乡方向,当行至菌凤线K12+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云D268**号机动车翻车,将我们的亲人孙跃先甩出车外14.55米砸于地上死亡。另查明,云D268**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金额为422000元。综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与赔偿,不足部分受害人请求承保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孙跃先先属车上人员,在云D268**号车翻车的一瞬间从车上甩出,此时他已脱离机动车,身份由车上人员变成车外人员,死亡时属第三人身份。据此,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五被答辩人诉称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2、涉案的云D268**号车由被保险人孙跃先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此,答辩人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依法不对五答辩人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孙跃先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单方肇事,事故发生时孙跃先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本案中被保险人孙跃先是在事故已经发生、尚未结束的过程中因被保险机动车失控翻滚、被动甩出车外的,根据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空间位置以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孙跃先虽然在事故结束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体以外,但其仍然是车上人员,而不属于第三者。本案中,被保险人孙跃先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即车上人员,又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如前所述,孙跃先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司机),不是第三者。从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上讲,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关于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人民法院报登载案例复印件,
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死者孙跃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对事故的本车人员的伤亡损失不予赔偿,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如此。死者孙跃先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的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死者孙跃先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所驾车辆失控与防护栏相撞,而后车辆坠入路外的过程中其才被甩出车外死亡。事故发生时孙跃先并没有脱离驾驶的车辆,其被甩出驾驶的车辆后死亡仅是事故发生的结果。故孙跃先对其驾驶的车辆而言仍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妮、孙婧、孙开智、孙某某、李红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晖
人民陪审员 刘 瑛
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