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373号申请执行人俞自忠,男,生于1963年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天保,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桂静,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俞自忠与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222398元,执行费3236元,共计225634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222398元,执行费3236元亦未承担。现查明,二被执行人办公场所已于2016年1月11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查封,且在本院涉案较多,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静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的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至今尚未决算。经在各金融机构、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二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亦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经在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二被执行人均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正常经营或申请执行人举证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蒲茜淞助理
审判员 安治超助理
审判员 苟飞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