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4民初字133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行,住所地:华亭县东华镇仪洲大道鸿昊盛府2-(7-10)号。
负责人:范婧,该支行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龙,男,该行信贷部主办。
被告:丁仁安。
被告:丁莉。
被告:冯七虎。
被告:杨春玲。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行与被告丁仁安、丁莉、冯七虎、杨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99717.45元;3、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日,被告丁仁安、丁莉因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万元,期限5年,利息7.48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以被告丁仁安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西寺街33号3号楼2单元223号、平凉市崆峒区新湖花园东(A)区7号楼3单元101室和被告冯七虎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兴盛沙岗副食市场1层70、71、73号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分行,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7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