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601号
原告: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睿雅。
原告程杰与被告胡睿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睿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另将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在借款协议反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借款6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被告胡睿雅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程杰与被告胡睿雅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胡睿雅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利息标准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胡睿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睿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胡睿雅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胡睿雅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胡睿雅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红兰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