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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5858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蒙尚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蒙尚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8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淑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欣。被告蒙尚学。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蒙尚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伍晖仪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朱士伟、

人民陪审员梁炳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尚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贷字***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用于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89%,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拖欠本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89%)加收50%,即月利率2.83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5年9月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共拖欠逾期本金149511.65元及利息(含罚息)21138.34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49511.6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止为19430.09元,罚息为1708.25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5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由于被告是从2015年9月2日起没有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故原告主张以贷款本金149511.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9%计至2016年3月28日止利息为19430.09元,罚息为1708.25元(以未支付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即2.835%计算);对于2016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贷款本金149511.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9%上浮50%即2.83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蒙尚学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合同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蒙尚学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情况;4.委托诉讼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纠纷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蒙尚学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28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月1.89%;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即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总期数计算的每期还款金额在贷款期限内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而在贷款期限内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将剩余本金一次性偿还的还款方式);2.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3.如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日,但被告从2015年9月2日起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累计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为149511.65元、利息为19430.09元、罚息为1708.25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28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但被告从2015年9月2日起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9511.65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其中从2015年9月2日起以贷款本金149511.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计至2016年3月28日为19430.09元,并依据合同约定计付罚息至2016年3月28日为1708.25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6年3月29日起以贷款本金149511.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即2.83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律师费15532元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承担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佐证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尚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511.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罚息为1708.25元,利息为19430.09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9511.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3.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423.64元,由被告蒙尚学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晖仪

审 判 员  朱士伟

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芷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