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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8953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刚,黄晓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953号

原告:吴刚,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西蔡家宅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晓俊,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吴刚与被告黄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000元及利息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黄晓俊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黄晓俊今因周转急需资金,特向吴刚借到肆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率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三倍,全部本息于2015年5月27日还清。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及支付利息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则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黄晓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刚借款44,000元。

二、被告黄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刚利息500元。

三、被告黄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刚违约金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黄晓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佩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  於 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