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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1083号

祝尔歪哈诉李林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祝尔歪哈,李林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1083号

原告:祝尔歪哈,男,汉族,1991年9月1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冕宁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阿西继基,男,1972年5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村民,住昭觉县。(特别授权)

被告:李林章,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

原告祝尔歪哈诉被告李林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祝尔歪哈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阿西继基、被告李林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尔歪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林章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共计98000元。2、判令被告李林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李林章找到原告让其组织人员去重庆市垫江县做工。原告邀约了32人到重庆市垫江县渝万铁路垫江牵引变220V外部供电工程做铁塔基础建设。2016年6月原告等人做完工后,剩余工钱被告李林章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1日,被告李林章向原告祝尔歪哈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被告下欠原告工人工资49000元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如超出7月15日未付清款,7月16日后应付原告祝尔歪哈98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前诉并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报酬结算情况及约定违约责任的的事实。

被告李林章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承受的情况并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该工程是由周宗金(音)承包后,通过他人转包给本案代理人阿西继基。由阿西继基组织了原告等32名工人在此施工。被告是在原告等拟采取打砸铁塔等非法方式讨要报酬,为安抚工人的前提出具的欠条。被告系周宗金的工地管理人员。欠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愿意为原告代追该欠款。如果追不到,被告愿意支付该劳动报酬。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欠条,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庭审材料及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周宗金(音)承包了重庆市垫江县渝万铁路垫江牵引变220V外部供电工程中铁塔基础修建工程。该工程是由周宗金(音)承包后,通过吉俄体子再次转包给阿西继基。阿西继基组织了原告等32名工人在此施工。被告李林章作为周宗金(音)方的材料采购、管理人员。2016年6月原告等人完工后,剩余工钱一直未得到支付。原告等欲采取打砸铁塔、扰乱工地的方式催要工钱。2016年7月1日被告李林章向原告祝尔歪哈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被告下欠原告工人工资49000元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如超出7月15日未付清款,7月16日后应付原告祝尔歪哈98000元。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49000元及违约金4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若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则应支付违约金49000元,被告主张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明显偏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该违约金本院确定为2880.61元(本金49000元×年利率6.39%×0.92年【计算期间为逾期付款时间起至法院受理案件时止共11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祝尔歪哈支付劳动报酬49000元及违约金2880.61元,合计51880.61元。

二、驳回原告祝尔歪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林章负责交纳。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