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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8民初186号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18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

被告:张某某(张某姚),男,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成为被告家家庭成员。1996年农历4月5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张兴鑫,2003年农历腊月13日共同生育次女张某薇。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5年8月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后原告起诉至永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永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书下达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往来,被告对共同生育女儿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薇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原告自行负担,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共同生育次女尚未成年需要父母共同抚养,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归被告所有,共同生育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被告自行负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如果双方离婚后共同生育次女由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A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A2、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8月18日县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A1、A2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出嫁到被告家成为被告家庭成员,1996年农历4月5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张兴鑫,现已成年,在上海海事大学就学。1996年11月15日双方虚报年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农历12月13日共同生育次女张某薇,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在永平县老街中学就学。2008年双方在博南镇胜泉村甸板一组共同建盖得住房一院,现双方有借给本村村民“小丽”借款20000元的债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开被告家返回娘家生活,于同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二人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6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分割权,要求共同债权20000元归其所有,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抚养共同生育次女张某薇。经本院征询双方共同生育次女张某薇的意见,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要求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双方均未按实际年龄登记结婚,属于未达法定婚龄而登记结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但至本案起诉时,双方已达法定婚龄,故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共同生育次女张某薇,鉴于张某薇一直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要求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双方共同生育次女张某薇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分割,系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债权2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要求归其所有,本案中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将其归于原告所有更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5)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张某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位于博南镇胜泉村甸板一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院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小丽所欠借款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5元,被告涨姚林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建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