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在正阳县××钟镇清水桥南王某家门口,被告人周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周某用拳头将王某的鼻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在正阳县××钟镇清水桥南王某家门口,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吵骂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用拳头将王某的鼻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主要伤情为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铜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就所花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王某对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5年11月30日下午16时多,我喝酒后到王某小卖部那玩,王某说我喝多了,我和她开玩笑骂着玩,她想抓我的脸,她丈夫施某乙出来对我打一拳,把我打倒了,施某乙骑我身上,王某往我脸上抓。后张某甲过来拉开了。我从地上起来后,脸被王某抓烂流血了,我就对王某面部捶了一拳,对施某乙眼上打了一拳,后我就跑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0日下午16时多,我到菜园子拔了菜回去,周某喝醉酒到我家门口说脏话,我不愿意骂他,他说我欠揍并对我打了一拳,把我鼻子打流血了,我去抓他的脸,我丈夫施某乙出来拉他,把他按倒在地上,张某甲过来拉开了。周某从地上起来后,对施某乙打了一拳,又对我打了一拳,把我打倒地上了,后周某就走了。3、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下午16时多,我在屋里听到我妻子王某在和周某互相对骂,周某说你想挨打了,王某去抓他,周某朝王某脸上捶了一拳,把王某的鼻子打流血了,我出来拉周某,周某对我打了一拳,他喝酒了,我把他按倒在地上,我妻子上去抓周某的脸和嘴,张某甲把我拉一边了。周某从地上起来后,对王某的头打了一拳,把王某打倒地上了,我就报警了。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下午我开车走到清水河堵车,我把车停在施某乙门口在那玩。周某和王某骂着玩骂恼了,王某上去挖周某的脸,周某对王某捶一拳,施某乙听到后出来对周某打一拳,把周某按倒在地上,王某上去抓周某的脸,我赶紧过去把他们拉开了。周某起来后,朝施某乙和王某各打了一拳,把王某的鼻子打流血了。后周某就走了。5、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878)号鉴定意见,证实王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上颌窦某,并见双侧不规则形股裂隙影,其损伤属轻伤二级。6、户籍证明,证实周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前科证明,证实周某无刑事犯罪记录。8、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铜钟镇派出所民警李某、张某乙证实,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主动到铜钟派出所投案。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王某对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10、视听资料2张,证实了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周某讯问时的同歩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周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行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正阳县司法局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袁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