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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刑终429号

戚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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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42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无业。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晋0107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职工新村3号山西省肿瘤医院大门东侧停车场,见薛某停放在此的晋J×××××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未锁,遂打开后备箱,从中窃取了棕色男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一万元及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等物品。盗后挥霍二百元。案发后,追回九千八百元及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的亲属退赔被害人二百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案发现场监控、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薛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收条、谅解书、罚金缴纳收据、被告人戚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戚某不服,主要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而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成盗窃罪。原审在对上诉人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幅度内考虑了从轻处罚。戚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瑞明

审 判 员  张国华

代理

审判员  郑志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