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328号原告张强,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中伟、王永玉,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超,男,汉族,1991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祥玉,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75********,住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镇三王庄村****号。被告新乡市路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公司员工。
原告张强诉被告冯志超、新乡市路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玉,被告冯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新乡市路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2015年6月17日14时45分许,被告冯志超驾驶的新乡市路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豫G×××××学号小型轿车沿经七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纬七路交叉口时与侯绍文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沿纬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驾驶人侯绍文、乘坐人侯东升、张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绍文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侯东升、张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强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近2000元。经查明,肇事车辆新乡市路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暂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344.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冯志超辩称,豫G×××××学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为冯希刚,事故发生后冯志超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赔付。被告新乡市路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信达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4时45分,在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经七路与纬七路交叉口,被告冯志超驾驶豫G×××××学号小型轿车沿经七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纬七路交叉口直××与××轿车××(××、张强)××向西××至该路口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冯志超、侯绍文和侯东升、张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5年7月15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绍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东升和原告张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花费住院费用1038.36元,支出门诊费用906元。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944.36元。另查明,豫G×××××学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新乡市路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志超,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G×××××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豫G×××××,登记所有人为赵大勇)系侯东升从赵大勇处购买,并于2015年6月17日(系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原告张强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天每天15元计算为3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2天,误工费为25576÷365×2=140.14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2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30482÷365×2=167.0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为140元。以上费用共计225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冯志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绍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东升和张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由被告冯志超承担70%。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亦造成侯绍文、侯东升(均已另行起诉)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鉴于本次事故中张强所受损失较小,为了便于计算,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张强的损失的予以赔偿,剩余交强险限额由另案侯绍文、侯东升进行分配。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19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40.14元、护理费140元共计2254.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强2254.5元;
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培源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