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29民初289号原告杨义昌,男。被告吴召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义昌与被告吴召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向他写下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由,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义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小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政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