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519-3号申请执行人潘本林,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郑友谊,女,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日荣,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潘本林诉郑友谊、王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郑友谊、王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本林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988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并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88元,减半收取489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14元,由郑友谊、王日荣负担。因��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郑友谊、王日荣名下无银行存款、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诉讼中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高成天鹅湖9幢1001室的房产,但该房产设有抵押权,暂时难以处置。另本院在诉讼中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郑友谊名下汽车,但车辆下落不明,暂时难以处置。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郑友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州雕庄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但该账户内资金不足,暂时难以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郑友谊、王日荣名下无银行存款、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诉讼中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但该房产设有抵押权,暂时难以处置。另本院在诉讼中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郑友谊名下号汽车,但车辆下落不明,暂时难以处置。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郑友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州雕庄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但该账户内资金不足,暂时难以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陶 涌
审 判 员 王 巍
代理
审判员 赵亚鲁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