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449号原告杨汉荣。委托代理人缪宏森,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海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9号发展广场1幢12楼、13楼。负责人方向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汉荣诉被告沈海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沈海中,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汉荣起诉称:2015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沈海中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杭州市萧山区青六线杰牌公司门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逆向借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海中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造成医疗费74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1000元(140元/天×150天)、护理费8700元(14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40元[16108元/年×(女儿2年+儿子4年)×10%÷2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物损失300元等损失共计142445.5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医疗费为7953.06元,增加要求赔偿修理费1150元,总损失变更为144113.46元。现起诉请求判令沈海中赔偿131668.08元[(144113.46元-122000元)×60%+122000元-沈海中已支付的3600元],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沈海中负担。
被告沈海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过部分,应由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0%。事后,已支付原告36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以及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标准建议按私营制造业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偏高,认可110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和赔偿年限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赔偿标准建议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原告女儿应为1年、儿子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交通费偏高,认可300元;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衣服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沈海中垫付款项,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两被告均无异议,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一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及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损伤”,产生医疗费7953.06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髁棘塌陷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伴关节腔积液,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2.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建议分别为伤后150天、60天、60天。产生鉴定费2100元。2016年6月8日,根据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和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事故致右胫骨髁棘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经临床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等,评定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护理、营养时间建议分别为伤后60天、60天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杭州启德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夫妇育有杨亚芳(身份证号码××、杨振辉(身份证号码××)等三个子女。还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事后,沈海中已支付原告3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作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定损单、修理费票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勘查和处理规程,依法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大小及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酌定沈海中负6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行负40%的事故责任。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交强险范围内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65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为宜。事发前,原告从事非农产业的工作,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消费来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为宜。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为宜。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79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合计10403.06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5109.50元(100.73元/天×150天)、护理费8502元(141.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2260.40元[包括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40元(原告女儿16108元/年×2年×10%÷2人、儿子16108元/年×4年×10%÷2人)]、交通费500元,合计116371.9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修理费1150元、衣服损失酌定为150元,合计13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131074.96元。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64.98元[(131074.96元-121300元)×60%],共计127164.98元。因沈海中已支付原告3600元,则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2356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杨汉荣123564.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杨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交纳1467元(已批准缓交),杨汉荣负担81元,沈海中负担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