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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872号

穆斯塔帕·玉苏普、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穆斯塔帕·玉苏普,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8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斯塔帕·玉苏普,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穆某(自报),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斯塔帕·玉苏普、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斯塔帕·玉苏普、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中午12时14分许,被告人穆斯塔帕·玉苏普、穆某经预谋,窜至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200号前,由被告人穆斯塔帕·玉苏普驾驶电动车在旁接应,被告人穆某窃取许宾宾放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iPhone6”PLUS(64GB)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斯塔帕·玉苏普、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失主许宾宾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1个),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斯塔帕·玉苏普、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斯塔帕·玉苏普、穆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穆斯塔帕·玉苏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穆斯塔帕·玉苏普、穆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斯塔帕·玉苏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原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原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穆斯塔帕·玉苏普、穆某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896元,返还失主许宾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蔡臻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