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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769号

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刘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769号

原告:郭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景祥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景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一般,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造成双方感情恶化,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不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被告用家中的一万元积蓄与他人作生意,原告不同意,所以才起诉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3月份,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用家中积蓄与他人作生意,导致原告不满,故此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系自主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3月份,因被告动用家庭积蓄作生意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多注重交流沟通,是能够对家庭生活中产生的问题形成共识的。鉴于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