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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967号

李某、赵某等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当事人
李某,赵某,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9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湖北省利川市,自由职业。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赵某,于北京市通州区,农民。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林某,于广东省潮州市,自由职业。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彤、被告人李某、赵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用昵称为“快乐是福”的微信号建立了名为“都市,快乐,交友群”的微信群,后该群的成员迅速增加至160余人。在被告人李某做群主期间,群成员被告人赵某用昵称“天道酬勤”的微信号上传了38部视频链接,经鉴定,其中有37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群成员“小月”(另案处理)上传了33部视频链接,经鉴定,其中有32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后“雷夫人”(另案处理)成为群主,期间,群成员被告人赵某用上述微信号上传了44部视频链接,经鉴定,其中有38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群成员被告人林某用昵称“迪迪士狼”的微信号上传了42部视频链接,经鉴定,其中有41部属于淫秽物品;群成员“小月”上传了34部视频链接,经鉴定,其中有15部属于淫秽物品。2016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62号北京运河源酒店被警察抓获;同月12日,被告人林某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潮汕路利安宾馆被警察抓获;同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福建省莆田市汽车站附近被警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杨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光盘,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林某违反国家文化管理制度,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赵某、林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曾规劝其他非同案共犯向公安机关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赵某、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手机3只(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植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