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一重初字第00003号

戴家林与刘观启、吴柳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戴家林,刘观启,吴柳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重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戴家林,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现租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观启,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现居住于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吴柳凤(系刘观启妻子),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刘观启、吴柳凤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湛江,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家林与被告刘观启、吴柳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张世龙,被告刘观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湛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柳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家林诉称:2012年7月3日,刘观启驾驶吴柳凤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曾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怀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怀民一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一终字第00406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上述诉讼中,法院是按鉴定机构鉴定的后续医疗费和伤残等级认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但2013年11月2日原告前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内固定手术,实际花去医疗费18277.01元,明显高于鉴定的数额。另外,事故造成原告其中一处伤情为颅底骨折,原告自2013年12月份开始在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继发性癫痫,且与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现精神恍惚,产生精神(智力)障碍,在原鉴定的伤残等级中,未考虑精神(智力)障碍构成伤残等级的因素。原告认为,取内固定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系鉴定机构估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同时在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怀民一初字第01294号案件中,并没有涉及原告精神(智力)障碍的伤残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8380.15元(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1102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52.74元、医药费8277.01元、护理费6261.6元、误工费626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60元)。戴家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戴家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戴家林身份信息。

二、戴家林门诊病历、住院出院记录、听力测定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戴家林的伤情,包括外伤性耳鸣、头部严重受伤。

三、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怀宁县高河镇金塘社区卫生室证明、怀宁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1294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终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戴家林的伤残系数是33%,残疾赔偿金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2、外伤性耳鸣、外伤性癫痫未进行伤残评定;3、戴家林外伤性癫痫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其母徐春秀每月500元的标准、两年的治疗期限计算。

四、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怀宁高河镇金塘社区卫生室收款收据,怀宁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据,证明1、戴家林为取内固定共花去医药费18120.27元,在不发生手术并发症的情况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二次手术发生感染,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2、二次手术感染后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护理,是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

五、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脑电图报告单、所在村委会证明、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戴家林既往无癫痫疾病史,车祸致头部一年余后癫痫发作,系外伤性癫痫及治疗癫痫花去医药费156.74元。

六、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戴家林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现癫痫发作已构成7级伤残,伤残系数是46%,外伤在疾病发生的参与度为100%,花去鉴定费1360元。

七、医学影像片22张,能客观反映戴家林的伤情。刘观启、吴柳凤辩称:原告就同一损害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法院违法再次受理后,在被告未知情的情况下选择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知情权。鉴定前对原告提交鉴定的证据也未组织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的家族有癫痫病史,不排除该病是因家族病史导致。事故至原告发病有近两年的时间,这期间任何情况都会发生,安徽独秀鉴定所将原告出现癫痫发作,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7级伤残,依据不足。原告家族成员均有癫痫病史,即便原告现在癫痫发作也属于家族遗传疾病,鉴定机构将外伤导致癫痫的发生参与度评定为100%,显然错误。综上,安徽独秀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观启、吴柳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怀宁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1294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终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原告再次起诉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2、该判决书已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仅204.03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重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7时55分,刘观启驾驶吴柳凤所有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02KM+500M路段时,与对向戴家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戴家林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春秀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观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家林、徐春秀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16日,本院受理了戴家林、徐春秀与刘观启、吴柳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由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戴家林、徐春秀申请的事项分别作出鉴定。其中,对戴家林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家林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手术切除,属8级伤残;2、被鉴定人戴家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属10级伤残;3、被鉴定人戴家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4、被鉴定人戴家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5、被鉴定人戴家林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6、被鉴定人戴家林义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12年,更换费用与首次相同;7、被鉴定人戴家林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8、被鉴定人戴家林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由于刘观启对戴家林主张的“三期”有异议,本院根据刘观启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戴家林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家林的误工期以伤后33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80日为宜(“三期”时长均包括二次手术在内)。据此本院认定戴家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84903元【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137544元(20840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56715.12元(15012元/年×6年×33%+15012元/年×4年×33%+14496元/年×3年÷2×33%)、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75.28元、误工费3164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费14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义齿修复更换费用5400元】。此案经本院2013年12月18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赔偿徐春秀26万元、赔偿戴家林16万元(共计42万元),判决刘观启、吴柳凤赔偿徐春秀268551.30元、赔偿戴家林124903元。该案已生效,各方已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2013年11月2日,戴家林因取内固定,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18120.27元。同年12月9日,戴家林被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外伤),此后又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戴家林认为其出现癫痫发作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且构成伤残,遂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中,根据戴家林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对戴家林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家林交通事故后出现癫痫发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7级伤残;2、被鉴定人戴家林外伤在疾病发生的参与度上应是100%。据此本院认定戴家林的各项经济损失97778.11元【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8661.37元、医疗费156.7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60元】,并于2015年4月15日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观启、吴柳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戴家林各项损失97778.11元;

二、驳回原告戴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观启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在重审过程中,戴家林于2015年8月3日对其癫痫发作、耳鸣(或耳聋)的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治疗癫痫、耳鸣的医疗费用重新申请鉴定。本院对其提交鉴定的证据材料先后两次组织质证。2016年2月26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关于终止戴家林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函,其内容为“贵院委托我鉴定中心对戴家林因交通事故后出现癫痫发作的伤残程度、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我中心审阅送检材料,仅依据目前的病历资料,难以做出认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条款之规定,我中心对戴家林的伤残程度等重新鉴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能否二次受理,属不属一事不再理,原告戴家林内固定取出费用是按1万元还是按实际发生的18277.01元赔偿。原告戴家林后续治疗费本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其在第一次起诉时既申请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又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法院按鉴定结论予以判决,其本人已全额领取了后续治疗费15400元(含义齿修复费用5400元)的赔偿款。现戴家林以取内固定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鉴定结论为由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案安庆中院以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一是独秀司法鉴定所不是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协商一致的司法鉴定机构,二是鉴定前没有对提交鉴定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重审时原告戴家林重新申请了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关于终止戴家林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函》,表明戴家林所称癫痫病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联以及构成7级伤残的仅凭现有病历资料不足作出认定结论。可待其补充完善证据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家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戴家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璞

审 判 员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何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之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