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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3834号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鲍海燕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鲍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3834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被执行人鲍海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0227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鲍海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鲍海燕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鲍海燕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鲍海燕(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43×××8#钞的存款人民币503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丹AUT())O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霰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