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3834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被执行人鲍海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0227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鲍海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鲍海燕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鲍海燕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鲍海燕(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43×××8#钞的存款人民币503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丹AUT())O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霰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