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2107号
原告:李德志,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尹立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财,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杨艳宇,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韩春福,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李德志与被告刘财、杨艳宇、韩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财、杨艳宇、韩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财偿还欠款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6250元;2.被告杨艳宇、韩春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财、杨艳宇、韩春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李德志借给被告刘财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及利息及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被告杨艳宇、韩春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刘财、杨艳宇与原告李德志签订了两份棚室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财、杨艳宇将其名下的棚室及看护房转让该原告李德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财、杨艳宇、韩春福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李德志起诉至法院。被告刘财、杨艳宇、韩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德志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1日,原告李德志向被告刘财支付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利息的期间为贷款期限内和未偿还期限,合同签订地即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刘财、杨艳宇、韩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转让协议及棚室招商合同书复印件1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棚室转让协议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为保证借款协议的履行,借款人刘财将位于龙凤区龙凤镇刘高手村的B05、B06、D04、D05、D11-13、E11-14共11处棚室及看护房与原告李德志签订转让协议,证实担保人杨艳宇与原告李德志签订了位于龙凤区龙凤镇刘高手村C35号棚室、看护房及冷库转让协议一份,用上述财产提供担保。被告刘财、杨艳宇、韩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李德志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花费86250元。被告刘财、杨艳宇、韩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财、杨艳宇、韩春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李德志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原告李德志借给被告刘财借款120万元,被告刘财向原告李德志出具了借条,被告杨艳宇、韩春福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各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不还款,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财承担,被告杨艳宇、韩春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德志向被告刘财、杨艳宇、韩春福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刘财偿还欠款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6250元;2.被告杨艳宇、韩春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财、杨艳宇、韩春福承担。另查,原告李德志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6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德志借给被告刘财借款120万元,被告刘财向原告李德志出具了借条,被告杨艳宇、韩春福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李德志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财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财未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被告杨艳宇、韩春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李德志要求被告刘财、杨艳宇、韩春福连带偿还借款120万元、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86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财、杨艳宇、韩春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李德志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6元,由被告刘财、杨艳宇、韩春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林
代理
审判员 张国威
代理
审判员 包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