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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683号

刘晖与袁亮、张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晖,袁亮,张裕,钟天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683号原告刘晖。被告袁亮。被告张裕。被告钟天武。

原告刘晖与被告袁亮、张裕、钟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亮、张裕、钟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袁亮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写下借条,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张裕与袁亮为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裕应共同偿还。钟天武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借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袁亮、张裕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钟天武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亮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裕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钟天武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三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袁亮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钟天武是借款的担保人;庭审后,原告刘晖提交:(四)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袁亮和被告张裕系夫妻关系;(五)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瑞金支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借款资金交付情况。庭审时因被告袁亮、张裕、钟天武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袁亮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晖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钟天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言明:“今借到刘晖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立此据。进款账号;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470888186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鹭江花园支行),借款人:袁亮,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钟天武,身份证号码:××”。当日,原告刘晖通过案外人曾圣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被告袁亮指定的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又查明,被告袁亮与被告张裕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袁亮向原告刘晖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亮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发生在被告袁亮、张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袁亮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裕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天武自愿为被告袁亮的借款提供保证,在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钟天武应对被告袁亮、张裕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天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天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亮、张裕追偿。被告袁亮、张裕、钟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亮、张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晖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被告钟天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钟天武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亮、张裕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袁亮、张裕、钟天武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群

代理

审判员  邹 洁

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