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字第2646号
原告:程书华,女,汉族,生于1932年3月20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200910917528.
被告:闫强,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26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炳晓,邓州市涅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号:A3770412.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199710517035.原告程书华与被告闫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曾庆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书华之委托代理人曾德奇、被告闫强之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之代理人涂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07792元。原告程书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状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闫强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被告闫强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及被告闫强系合法驾驶。4.原告程书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护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的治疗、护理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原告的房产证、邓州市汲滩镇元庄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2007年及2012年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2010年税务登记证、久久红副食店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及家人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程书华因此事故受伤致残情况;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闫强辩称:1、被告系合法驾驶,并且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由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而引起的诉讼,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被告闫强给原告垫付32000元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返还给被告闫强。被告闫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闫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被告闫强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闫强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4.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闫强在交警队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上述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闫强对第1至6组、及第8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伤残鉴定收费标准,鉴定费应当为700元,按800元计算明显过高,对该证据本院将依据案件的事实及相关标准作出综合、客观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组证据亦无异议,对该第1、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行车证的车主及肇事者闫强分别是三个人,请求法庭核实其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本院将依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应由法院核实,且病历中没有相应的医嘱,不能全面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和治疗的情况,及认为邓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诊断证明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客观认定;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对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案件事实,原告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故保险公司该异议成立,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并当庭表示以七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为准,逾期则视为放弃,但被告逾期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权威部门出具,合法、真实、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不成立;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议由法庭酌定,对该证据本院将依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认定。上述被告闫强提交的4组证据,原告程书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5日7时0分左右,被告闫强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邓州市××××与步行的原告程书华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书华无责任。原告程书华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8天;花费医疗费222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强向原告程书华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2000元。2016年7月1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711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程书华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运动明显受限属九级伤残。原告程书华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康加强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065105072015074009)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1065105082015028128),该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被告闫强所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强所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闫强辩称原告鉴定费数额过高,超出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所做伤残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权威部门出具,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鉴定收费并未明显超出标准,故被告闫强该辩解不成立;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2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该事故支付2000元交通费符合本地实际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情,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1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日50元过高,请法院按当地水平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实际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应酌定为每日30元为宜,保险公司该辩解成立;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应由法院核实,且病历中没有相应的医嘱,不能全面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和治疗的情况,邓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诊断证明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从交警队调取的医疗费发票、每日用药清单,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邓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护理诊断证明,原告的用药、治疗及护理情况符合实际需要,故保险公司该辩解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本案中原告程书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用29888元[①医疗费22208元;②营养费3840元(128天×3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天×30元/天)];2.护理费30520元(128天×70元/天×2人护理+180天×70元/天×1人护理);3.伤残赔偿金11938.3元(10853元/年×5年×22%);4.精神抚慰金11000元;5.交通费2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为85346.3元。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承担数额为65458.3元(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30520元;3.伤残赔偿金11938.3元;4.精神抚慰金11000元;5.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闫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剩余19888元(85346.3元65458.3元)。故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程书华85346.3元。被告闫强在事故发生后共计为原告程书华垫付医疗费32000元,原告程书华在得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同时返还被告闫强3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书华医疗费用、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346.3元。
二、原告程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同时返还给被告闫强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闫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庆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