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辉,住四川省仪陇县(均自报)。2011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唐辉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石碁镇永善村万卡奶茶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二小包贩卖给朱某乙(另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朱某乙处缴获上述毒品二小包(净重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唐辉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和移动电话一台。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作案现场及缴获的毒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辉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唐辉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石碁镇永善村万卡奶茶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二小包贩卖给朱某乙(另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朱某乙处缴获上述毒品二小包(净重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唐辉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和移动电话一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9日12时许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唐某”的男子贩卖毒品,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唐某”。2015年10月19日13时10分许,其打电话给“唐某”,问他有没有货(即冰毒),他说有。其就跟他约好时间、谈好价钱,在上次跟他购买过毒品的奶茶店交易。后于13时40分许其和公安机关的便衣一起前往番禺石碁镇永善村万卡奶茶店。奶茶店里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衫的男子,他就是“唐某”。其过去问他带货了没有,他就从裤袋里拿出一盒红色包装的烟盒递给其。其打开看到里面有一团纸巾,纸巾打开有两小包白色晶状体的物品(即冰毒),其就从裤袋里拿出公安机关事先给其购买毒品的钱交给“唐某”。“唐某”拿到钱往后裤袋里放,这时公安机关的便衣就上前将其和“唐某”抓获了。那两小包毒品是白色晶状体,每包200元。公安机关事先给其4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号码分别为K94T166433、OR37118639、E6L7692147、M9R5015894。其是用一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电话131××××1004联系“唐某”137××××7040的电话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唐辉就是2015年10月19日在石碁镇永善村万卡奶茶店贩卖毒品给其的人。2、证人何某(番禺区石楼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所在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9日11时许抓获一名吸食毒品的男子朱某乙,该男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冰毒给他的人。当天13时许朱某乙约好与贩卖毒品的男子交易冰毒,交易地点在番禺区石碁镇永善村万卡奶茶店。其所事先提供4张100元人民币(编号:M9R5015894、OR37118639、K94T166433、E6L7692147)给朱某乙,其带领几名便衣辅警提前去到交易地点进行伏击。14时许贩卖冰毒的男子出现在奶茶店内,彭某就跟朱某乙走进奶茶店向他购买冰毒。朱某乙就递给该男子4张100元人民币,该男子把钱某在他右后裤袋里,然后就将台上一个红色南京烟盒递给朱某乙手里。当他们交易完毕那男子就离开奶茶店,其所人员就上前抓捕,并在现场搜查出一烟盒,烟盒内有两小袋白色物体,也在该男子身上搜出用于交易的4张100元人民币。朱某乙是用其手机打电话进行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31××××1004。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唐辉就是2015年10月19日在石碁镇永善村万卡奶茶店贩卖毒品的男子,他当时穿黑色短袖衫。3、证人彭某(番禺区石楼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所在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9日11时许抓获一名吸食毒品的男子朱某乙,该男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冰毒给他的人。当天14时许朱某乙打电话约好与贩卖毒品的男子交易冰毒,交易地点在番禺区石碁镇永善村万卡奶茶店。其所事先提供4张100元人民币(编号:M9R5015894、OR37118639、K94T166433、E6L7692147)给朱某乙,其就和几名便衣辅警提前去到交易地点进行伏击。14时许贩卖冰毒的男子出现在奶茶店内,其就跟朱某乙走进奶茶店向他购买冰毒。朱某乙就递给该男子4张100元人民币,该男子把钱某在右后裤袋里,然后就将台上一个红色南京烟盒递给朱某乙手里。当他们交易完毕那男子就离开奶茶店,其所人员就上前抓捕,并在现场搜查出一烟盒,烟盒内有两小袋白色物体,也在该男子身上搜出用于交易的4张100元人民币。当时朱某乙是用其一个同事的手机打电话联系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唐辉就是2015年10月19日在石碁镇永善村万卡奶茶店贩卖毒品的男子,他当时穿黑色短袖衫。4、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来到其位于石碁镇永善村万卡奶茶店的店内,并坐下叫了一杯奶茶。当时其觉得他好像在等人,其看到他旁边放着一包红色的香烟。过了十多分钟,店外来了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该名白衣男子来到店内后,就与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交谈起来。当时其没听清楚他们在聊什么,只是看到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在香烟盒内拿出一小包白色物体递给白色上衣男子,而白色上衣男子在裤袋里面拿出数张人民币给黑色上衣男子,他们就各自离开。突然公安民警来到店内将他们抓获。黑色衣服男子在其店内坐下来后就不停打电话催促对方说:“快点,到了没有”之类的语言。后来公安机关在黑色上衣男子身上搜查出人民币。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唐辉就是2015年10月19日在石碁镇永善村万卡奶茶店与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贩卖毒品的人。5、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唐辉处缴获人民币400元(编号为M9R5015894、OR37118639、K94T166433、E6L7692147)及手机一台(电话号码137××××7040);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收到证人朱某乙提交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两小包。6、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电话号码137××××7040与电话号码131××××1004在2015年10月19日12时55分、13时20分有两次通话记录。7、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00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9、被告人的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唐辉甲基安非他命测定为阳性。11、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照片已当庭向被告人唐辉出示。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辉归案的时间、经过。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足资认定。
被告人唐辉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有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唐辉贩毒后,与被告人唐辉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并约定交易地点,之后其将400元钱交给被告人唐辉,被告人唐辉将二小包毒品贩卖给其,交易完成后其二人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毒资和毒品;证人何某、彭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见到朱某乙将400元钱交给被告人唐辉,被告人唐辉将一个烟盒递给朱某乙,后当场在被告人唐辉身上缴获毒资400元,并在烟盒内缴获毒品两小包;证人黄某的证言亦证实其见到被告人唐辉与证人朱某乙毒品交易的经过;此外还有缴获的毒资、毒品、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唐辉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辉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唐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唐辉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6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毒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培哲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麦卓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