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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更33号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刑更33号罪犯杜某。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6)浙050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贵州省修文县司法局于2016年7月2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杜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修文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杜某未按时报到,在矫正期间擅自离开修文县境、未按时报到且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修文县司法局认为罪犯杜某的行为已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杜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某的社区矫正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2016年7月1日,罪犯杜某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修文县司法局给予警告一次,2016年7月14日,罪犯杜某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擅自离开修文县境,且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被修文县司法局给予警告一次,2016年7月17日,罪犯杜某因吸毒被修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修文县司法局给予警告一次。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服务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服务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社区矫正宣告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六广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报到签到册、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情况登记、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学习培训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浙050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杜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杜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巍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