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1678号
原告:南京湄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仙鹤名苑5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双,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新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朕,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湄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南京湄港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各自诉讼权利。原告南京湄港物资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湄港物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3130元,减半收取计41565元,由原告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晔旻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人民陪审员 陶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