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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887号

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村民委员会上诉李继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民委员会,李继华,李志军,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法定代表人张永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华,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松鸿,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军,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锦峰,文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尹昌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峰,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承信,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职工。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继华、李志军,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9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锦新担任

审判长,法官尚晓茜、付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土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永,被上诉人李继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松鸿、被上诉人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锦峰,原审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承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继华承租土桥村委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欣桥家园小区41号的门脸房从事经营五金百货生意。2014年9月20日零时22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欣桥家园小区北门东侧门脸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00平米,致使李继华承租房内的物品全部被烧坏,造成李继华巨大经济损失,后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欣桥粮油行(经营者系李志军)房内东南角,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雷击、小孩玩火等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综上,电力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土桥村委会作为房屋出租人,李志军作为失火当事人,对造成李继华损失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李继华诉至法院,请求李志军、土桥村委会、电力公司连带赔偿李继华损失350946.6元(其中包括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财产损失319946.6元,现金损失31000元);诉讼费由李志军、土桥村委会、电力公司承担。李志军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志军对李继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深表遗憾,虽然本次火灾的起火点在李志华承租的房屋内,但李志华同是此次火灾事故的受害者。关于事故的发生责任及赔偿数额方面,作如下答辩。

一、李志华对这次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起火点虽在李志华承租的房屋内且起火原因经北京市通州区消防支队作出的通公消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源、雷击、小孩玩火等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实上,火灾发生时已是凌晨,李志华早已休息,房屋内并没有使用大功率电器,不存在因疏忽错误使用电器导致火灾的可能,而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也仅能说明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并未明确说明系何种、哪里的电气线路故障。可以说,在火灾的发生上李志华没有过错,仅因起火点的位置确定在李志华处,就让承担如此大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起火的粮油行是李志华向土桥村委会租赁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门脸房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约定,土桥村委会负责给李志华所租赁的房屋供电,屋内的设施不得拆改,所以对该租赁房屋的安全用电进行管理和维护是村委会的责任和义务。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由于该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认定起火的电气线路是外在线路还是房屋自带线路,所以也就无法排除房屋内固有线路因老化、设置不规范等原因而造成起火。土桥村委会作为房屋所有人,通过出租该房屋获取利益,根据双方签订的《门脸房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约定,土桥村委会负责给租赁的房屋供电,且房内设施不得拆改,故土桥村委会理应对该租赁房屋的安全用电进行管理和维护,消除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等因素,房屋存有线路老化是此次火灾发生最重要的原因,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受益人,土桥村委会对安全用电疏于管理和维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李继华提供的受损财产明细表不真实、客观。质证时几方争议很大,所以,依据李继华单方提供的受损财产明细表所做的《评估报告》根本不能客观反应李继华的实际损失,且评估程序和内容漏洞百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

四、李志华本身系此次火灾事故中损失最大的一家,这场火灾除了烧掉李志华准备买房的多年积蓄,还烧毁了房屋内所有的货物,总价值一百多万元,李志华多年的心血,一家老小的全部生计都被这场大火吞噬,作为这场火灾的受害者,李志华理解李继华的心情,但该事故并非有意为之,相反,李志华因此也失去了全家生活的经济来源。结合上述情况,依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在李志华处,但在起火原因上,李志华没有过错,这次火灾也使得李志华倾家荡产,请法院结合火灾发生的原因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判决。土桥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土桥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就责任主体问题,土桥村委会认为:1、消防支队虽然重新作出的认定,但其表述系:排除外来火源、雷击、小孩玩火等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该表述并未直接肯定的认定电气线路为引发火灾的唯一原因,如果是由于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则根据现在的科学技术手段完全可以作出鉴定,从而作出肯定性的表述。结合第一次消防认定,土桥村委会认为虽然排除外来火源,但并不能排除屋内火源的原因,故此,电气线路故障并非引发火灾的唯一确定性原因;2、土桥村委会出租给李继华及李志军的商铺,其电线线路均是采用暗线铺装,安装在房子顶部的漏电保护器也仅仅漏出一小段接线,而从现场电线线路的提取照片来看,现场提取的电线线路较长,且提取的位置较低,不足一米,所以可以完全排除土桥村委会的电线线路的原因引发火灾;3、李继华及李志军在此经营居住,房内均有家用电器和电动三轮车,每天用完都需要晚上充电,所以,不能排除系因为李志军使用电器不当或在电动车进行充电时导致电气线路故障,从而引发火灾;4、土桥村委会出租给李继华的房屋系随同本小区经审批的住宅楼建造起来的,建造时间大约在2005年左右,虽然就该排房屋并未专项审批手续,但是,无审批手续与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5、该排房屋建造时间较短,据事故发生不过十年的时间,但是电线的使用寿命会长达几十年,根本不存在因为电线老化导致引发火灾的情况;6、土桥村委会已经尽到了善意出租人的义务,不但土桥村委会,而且乡镇的安全科、派出所每年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告知各李继华要注意安全,所以土桥村委会没有任何过错。

二、就损失问题,请求贵院根据商铺可利用面积及空间、商铺位置、租金标准、合同履行期间、有无工商登记以及各李继华自己书写的明显违背常理的货品记录、至今未能提供的合理进货渠道等等,综合作出认定。综上,土桥村委会在此次火灾中没有任何过错,且土桥村委会受损也比较严重,同时事故受损房屋一直闲置至今,故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李继华对土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电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继华诉讼请求。引发火灾的电气设备的产权人、管理人并非电力公司,电力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李继华要求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电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李继华所受损失非电力公司造成,因此李继华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土桥村委会(出租方、甲方)与李继华(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为了发展本村经济,增加村民收入,扩大就业渠道,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1号楼北侧环村路南侧商业房屋(以下简称涉诉门脸房)租赁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提供给乙方商业房面积为长3.88米宽10.06米(41号)合计39.03平米;

二、甲方每平米每月收取租金30元整,合款14050.8元;取暖费每平米每年收取24元;水费每间240元/年,卫生费每月每平米收取一元;以上每年共计15695.88元;

三、1号楼北侧二十七间房(由西向东顺序排列)1号-27号房间不准经营饭店,1号-60号一律不准开设洗车房;

四、门前屋后不得私搭乱建、堆放物品,影响环境。车辆排列有序不得侵街占道影响交通,如影响交通造成交通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甲方负责供电为220V(电费每度0.9元,如遇政府调价另行收费);

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年上缴一次租金和其他费用;

八、屋内设施不得拆改(水、暖),若私自更改出现一切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个人承担。店外广告招牌尺寸一致,按照村委会要求制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一审庭审中李继华李继华称其承租41号门脸房,经营五金百货,无营业执照,平时其夫妻二人在此居住。2014年3月14日,土桥村委会(出租方、甲方)与李志军(承租方、乙方)签订《门脸房租赁合同》,约定:

一、甲方提供给乙方商业房面积为长3.88米宽10.06米两间(36号、37号)合计78.06平米;

二、甲方每平米每月收取租金30元整,合款28102元整。其他合同内容同上述李继华合同内容一致。一审庭审中,李志军称其门脸房为36号、37号,名称为“欣桥粮油行”,无营业执照,经营米面油、各种调料、烟等的销售及冷饮批发等。一审庭审中,土桥村委会称涉诉门脸房系其于2005年左右出资建设,但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工程验收手续及消防验收手续。土桥村委会亦认可其在涉诉门脸房内铺设电线并安装了电表和漏电保护器。一审经查,涉诉门脸房系单层砖混结构,屋顶为钢梁起脊结构的岩棉彩钢板。一审另查,2008年7月15日,北京市电力公司(供电人)与土桥村委会(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电源,其中合同第八条“产权分界点和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中载明:经供电人、用电人协商确认,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箱变电缆出线压线螺栓;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产权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一审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本案中涉诉门脸房用电设施产权属土桥村委会。一审再查,2014年9月20日00时18分许,李志军经营的“欣桥粮油行”发生火灾。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通州消防队)接警后出警,并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通公消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9月20日零时22分(接警时间),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欣桥家园小区北门东侧门脸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00平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经调查走访,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欣桥粮油行房内东南角,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雷击、小孩玩火等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分析起火时间系2014年9月20日00时18分许。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8份)、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鉴定报告(欣桥粮油行火场残留物的检验鉴定,共1份)、现场图(3张)等证据证实。”一审庭审中,各方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通州消防队关于此次火灾事故的卷宗一份。其中,《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时间2014年9月20日7时0分-40分)载明:着火门脸房为砖混结构、屋顶为钢梁起脊结构的岩棉彩钢板且顶部相通。该卷宗中,李继华于2014年9月24日填写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载明,41号申报损失总计328500元。同时,该卷宗中附有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于2014年9月20日询问各门脸房经营者的询问笔录,其中针对孟金娥(李继华家属)的笔录中,其陈述,其经营的店铺叫“诚信日用百货”,失火时店内存放货物、身份证、现金、手机、电脑等物品,物品价值20万左右。一审庭审中,各方就上述卷宗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一审审理中,李继华、李志军、土桥村委会均表示李继华承租的门脸房中受损物品残值为零,但各方就涉诉受损物品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李继华申请,一审法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对涉诉门脸房受损物品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期间,科正公司现场勘验,表示涉诉门脸房烧毁严重,内部物品无法现场清点评估。后科正公司提出一种评估方案,即李继华可自行提供受损物品清单,该清单包括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进价等基本情况,各方可就该清单中物品进行确认,如无争议,则按照该清单进行评估,如有争议,则就争议部分进行举证。后李继华提交了物品清单,并提交了相关进货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李继华、李志军、电力公司对前述物品清单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后各方经协商,同意由李继华根据科正公司要求的格式提供受损物品清单,再由科正公司根据该清单进行评估。后科正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科评报字(2015)第163-1号],载明:通过对资产进行评估,受损财产评估值为人民币319946.6元。针对该评估报告,李志军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评估报告存有很多问题,评估报告中明细表很多商品没有规格型号,财产目录的84号评估不严谨、85、86、87号显示的都是暖瓶,质量好的价格低于质量次的价格,评估报告数量和单价上不严谨。土桥村委会认为: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评估结论不认可。评估报告及李继华制作的清单,与李继华在派出所的笔录中的所述财产损失有出入,所以评估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评估单价应该由评估公司进行调查,但是评估公司根据李继华自己定的单价做出评估,难以反映真实价格;没有考虑到折旧,除了各李继华自己进的物品之外,他们自己用的家用电器、衣物等这些都存在折旧,但是在评估报告中没有体现。李继华在评估之前质证的时候陈述就是虚假的,货品记录自称来源于正规渠道,后称自己记录;李继华经营百货,采用超市摆放,租赁面积34平米,高3.5米左右,而可利用空间百分之三十左右,货架高度也有一定距离,但是根据自己陈述的内容做得评估明细,有很多货品占用很大空间,而李继华自己陈述数量很多,而这些物品根本放不下,鉴于成本问题,存货量不大。所以,根据多方面因素,对评估持有异议。电力公司认为:对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评估结论不认可,因为评估报告系根据各商户提交的财产清单所制作,而李继华没有就清单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撑,评估机构也无法对评估受损物品进行量化准确性判断。一审庭审中,李继华主张其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有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元,其中30000元已经被完全烧毁灭失,剩余1000元为部分烧毁,其将被烧毁的该1000元残币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李志军、土桥村委会均表示前述残币系在此次火灾中毁损,但具体数额无法核实;电力公司对前述残币是否在此次火灾中毁损存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李继华承租的门脸房内的财产损失,是因本次火灾事故所致,对火灾事故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李继华承租的门脸房内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确认谁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大小以及确定责任后的相应赔偿数额问题。李志军、土桥村委会、电力公司对李继华承租门脸房内财产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本案火灾事故原因及责任,该院认为通州消防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依法对本次火灾事故原因及责任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火灾事故起火点在李志军承租的欣桥粮油行房内东南角,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鉴于涉诉门脸房系土桥村委会出资所建且其亦认可涉诉门脸房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工程验收手续及消防验收手续,故其在房屋质量、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有所欠缺疏漏;同时,土桥村委会将涉诉门脸房对外出租并获取收益,其作为出租人,应对承租人使用房屋之行为负有监督约束之责任;再者,土桥村委会作为涉诉门脸房用电设施产权人,其对涉诉门脸房内的电路设施负有管理维护及保证安全使用之责任,因此,土桥村委会对火灾发生具有过错,应负担相应责任。李志军承租无合法手续的门脸房从事经营活动,对房屋质量、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存有过失,且其作为失火门脸房内电气线路的直接使用人,对电器线路引发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有相应责任。李继华承租无合法手续的门脸房从事经营活动,对房屋质量、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存有过失,将自身财产置于不确定的危险之中,故其对其财产损失亦负有相应责任。电力公司与土桥村委会已就涉诉门脸房的用电设施产权进行了明确,土桥村委会亦认可其系涉诉门脸房用电设施产权人,故电力公司非此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李继华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土桥村委会与李志军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上的客观联系,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即李继华的损害发生系多个原因造成,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多因一果”的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数行为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院根据查证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土桥村委会承担60%的责任,李志军承担30%的责任,李继华承担10%的责任。李继华要求各李志军、土桥村委会、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求主张真实合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继华诉求主张其因火灾导致财产损失,首先,李继华未能提供相关的损毁财产的进货合规票据,以证实所进货物真实价款,至于李继华出具的送货单、收据等票据,无法证实是本案财产相关费用,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评估报告,该院认为,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系依照法定程序选定的专业机构,各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评估结论系参照李继华提供的受损财产申报作出,故对该评估结论,该院予以参考。需要说明的是,鉴于火灾发生的突然性及撤离的紧迫性,且火灾现场毁损严重,故对李继华而言,提交完整的财产损失证据实属困难。故对其损失,该院参照其在派出所笔录中的陈述、评估报告等情况,并结合当地市场相关情况,予以酌定为224000元。李继华主张火灾导致其现金损失31000元,其中1000元,其提交了相应残币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剩余30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继华财产损失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

二、李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继华财产损失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李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土桥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土桥村委会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土桥村委会出租房屋是因旧村改造随同经审批的村民安置楼建造的,虽然涉案房屋未经专项审批,但是无审批与房屋质量、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无关,与火灾没有因果关系;土桥村委会作为出租人已经尽到监督约束责任,告知李继华、李志军要注意安全,土桥村委会没有过错;土桥村委会虽为涉案房屋用电产权人,但是用电设施的直接使用人是承租方。涉案房屋建造时间较短,线路铺装合理,不存在因电线老化引发火灾的情况,应当排除土桥村委会电线线路原因引发火灾的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李继华的损失依据不足。本案评估程序不具有科学性及准确性。李继华自述的货品数量极多,但其承租的房屋如此大量的物品,且李继华的字数货品数量有违经营常理,故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90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李继华对土桥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李继华、李志军负担。李继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电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高压供用电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诉讼权利,主要目的是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属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误的认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对航丰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同时,德胜公司的款项因航丰园公司的申请被法院依法冻结,德胜公司的租金损失与涉案财产保全措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德胜公司有权要求航丰园公司赔偿被查封款项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计算方式予以确认。综上,航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李继华负担2062.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李继华;由李志军负担1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李继华。评估费12900元,由李继华负担129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民委员会负担7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李继华;由李志军负担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李继华。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新

审 判 员  尚晓茜

代理

审判员  付 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欣

书 记 员  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