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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终109号

李明友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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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汽修工人,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租住重庆市丰都县。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渝0230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华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丰都县的住处容留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16日凌晨1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丰都县的住处容留董某、湛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甲、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丰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笔录及其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将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他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他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李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16日先后2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判在综合考量李某某的各种量刑情节后,根据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按量刑规范化的标准,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罚轻重适宜,二审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慧

代理

审判员 张胜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芳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