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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刑初158号

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小名傻某,于河北省安新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得知其弟谢某乙被刘某甲打伤后,遂去安新县寨里乡西马一村机台附近一简易房找到被害人刘某甲,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谢某甲将刘某甲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12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周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20号关于刘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5】医鉴字第1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甲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安新县公安局寨里派出所到案说明,和解协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尹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柳 更多数据: